力通照明電器公司在生產過程中需使用煤氣,故與煤氣公司建立了供用氣合同關系。煤氣公司每月根據抄表數向力通公司收取煤氣費。2008年4月9日,煤氣公司發現力通公司擅自打開煤氣表具旁邊的旁通管道,其使用的煤氣沒有經過表具,應補繳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的煤氣費205萬余元及滯納金240萬余元。力通公司認為自己沒有違章使用煤氣,不同意繳納巨額煤氣費。煤氣公司遂訴至法院。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煤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近日,上海一中院做出終審判決,力通公司支付煤氣公司30萬元。
2008年4月9日,煤氣公司上門檢查煤氣時發現力通公司擅自在煤氣表具旁邊的煤氣旁通管道上安裝了開關,該煤氣旁通管道是煤氣公司為方便維修煤氣表具而安裝的,且煤氣旁通管道上沒有煤氣計量表,除煤氣公司維修人員外任何人不能開通使用。煤氣公司還發現力通公司打開了煤氣旁通管道上的開關,其使用的煤氣沒有經過煤氣公司安裝的煤氣表具,屬于違章使用煤氣。為此,煤氣公司當場將旁通管道予以封堵,并向力通公司發出違章用氣告知書,要求力通公司補繳煤氣費并予以整改。煤氣公司認為力通公司很可能長期以來存在違章使用煤氣的行為,應補繳自2007年1月4日至2008年4月1日止共計205萬余元煤氣使用費,及逾期滯納金240萬余元。
力通公司則認為,導致本案糾紛的過錯在于煤氣公司。因為煤氣公司提供給力通公司的煤氣表經常出現故障,使煤氣壓力不穩定,影響正常生產。煤氣公司又未能修好或更換煤氣表具,為了不影響正常生產,在煤氣公司檢修人員的同意下,自2007年9月起不得不打開旁通開關,以求煤氣壓力穩定。
力通公司的員工周建華說,“從2007年5月份左右,公司制造部頻繁反映能源壓力波動大,直接影響生產,制燈所用的能源為氧氣,低壓空氣和煤氣的混合體,后經調查是由于煤氣壓力波動大導致能源壓力波動大。直接影響生產,造成合格率下降、燈泡在運輸及使用過程中非正常破裂……后來在煤氣公司維修人員的指點下,在煤氣壓力不穩時,我就打開旁通閥門開關,待壓力穩定時,再關掉開關,這是短暫的行為。偶爾有幾次,開了開關后忘記了馬上關掉,直到下班才關,但這樣的情況很偶然。”
所以,力通公司認為,煤氣公司主張的巨額煤氣費是沒有計算依據和時間依據的,甚至是離譜的;力通公司不存在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備的行為,希望駁回煤氣公司的訴請。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力通公司自認曾數次打開旁通管道,但這是煤氣公司的服務瑕疵造成的,煤氣公司又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力通公司打開過多少次旁通管道、發生多少煤氣費,因此對煤氣公司主張的煤氣費不予支持。煤氣公司上訴后,二審法院認為,自2007年7月力通公司的煤氣表經常出現故障,煤氣公司經過多次維修也未能穩定壓力。同時,如果煤氣公司管理完善,在每月例行保養時,就能發現力通公司是否擅自打開煤氣表的旁通開關,但煤氣公司一直未能對此指正或重新鉛封旁通開關。煤氣公司管理上的缺陷,使得其未能確切掌握力通公司是否存在違章用氣情況,以及客觀上已使用但未被計量的煤氣量,未能及時固定證據。因而原審法院對煤氣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是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認定規則的。
但鑒于力通公司確認其存在未經煤氣表具測量使用煤氣的事實,力通公司理應向煤氣公司支付相應的使用費。綜合力通公司非正常用氣的的發生時間、力通公司歷史上用氣數量等事實,一中院酌情判決力通公司支付煤氣公司30萬元。
本案中煤氣公司的不規范行為,使得燃氣用戶和燃氣企業的合法權益均不能得到切實的保護。為加強對存在類似問題的燃氣企業的監督管理,切實保障供用氣雙方的合法權益,一中院法官向上海市建交委提出了五條司法建議,建議嚴格檢查和監督燃氣企業供氣質量和壓力是否合格,細化燃氣企業的合同義務及違約賠償責任;建議督促燃氣企業開發燃氣供應和計量的新技術,研制更安全可靠的表具;建議燃氣企業充分認識自身作為公用事業企業所負的社會責任,以及作為平等市場主體對用戶應負的合同義務;以及燃氣企業增強風險防范意識和訴訟技巧,在發現用戶私拆、移動、改裝表具時及時采取拍照、攝像、制作筆錄等手段固定證據,維護自己的利益等。
上海市建交委收到司法建議后及時予以函復,表示會進一步規范燃氣供用氣合同雙方的行為,加強對燃氣企業監管,凈化安全使用燃氣的環境,保障廣大用戶的用氣安全。并將該司法建議書送達燃氣管理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